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被告乙○○係夫妻,共同經營位於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之 金玉珍 銀樓,彼等二人均明知丙○○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同年4月
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分別在臺南縣麻豆鎮、新化鎮及山上鄉搶奪所得至渠處所銷售之項鍊係屬贓物,竟分別以新台幣(下同)7、8千元至1萬3千元不等之代價,向之購買。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又丙○○於97年7月15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基於證人身分或共同被告身分,且辯護人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賦予證據能力之理由,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二人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告戊○○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證人丙○○確實曾拿過金飾至渠等所經營之金玉珍銀樓變賣之情節、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其至金玉珍銀樓銷售贓物之情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各乙份、扣案之金玉珍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內容常有空一格再填載另一筆買入金飾之情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辯稱:金玉珍銀樓實際由被告乙○○經營管理,被告戊○○並未參與,又證人丙○○於97年間並未至金玉珍銀樓賣過金飾,僅有一名為「 陳信安 」者賣過一段白金項鍊,但其不知為贓物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到金玉珍銀樓變賣搶奪之贓物白金項鍊之次數只有一次,在97年3月28日至4月28日之間,當天跟伊接觸的人是老闆娘即被告乙○○,老闆即被告戊○○不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12頁、第121頁);足認被告戊○○並未參與收購丙○○出賣贓物之交易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參與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那本簿子(即金飾買入登記簿)裡也有伊名字,不是簽本名,被告乙○○要求看證件,伊說沒帶身分證,被告乙○○要求伊留下地址,伊就編造一個名字簽上去等語,並指認警卷第66頁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其中4月2日「陳信安」該筆即為伊所簽,該欄位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都是伊填寫,伊寫完就將簿子還給被告乙○○,該欄位日期、單價、品名並非伊填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4頁正面及背面、第115頁)。且經本院當庭命證人丙○○書寫「陳信安」10次(見本院卷第125頁),經以肉眼比對與被告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陳信安」之簽名極為相似,足認証人丙○○陳述該「陳信安」即係伊本人,應堪採信。又證人丙○○並當庭指認由被告乙○○提出之扣案之白金項鍊1段,「好像是」伊當時以「陳信安」名義至金玉珍銀樓販賣之物(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足認被告所提出之扣案物白金項鍊一段應係證人丙○○所出賣者無誤。
㈢、然比對檢察官所指丙○○搶奪之日期即97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於97年4月2日之前者僅有97年3月28日。經本院訊問證人即97年3月28日搶奪案件之被害人丁○○,其當庭指認之結果,該段扣案之白金項鍊並非其遭搶奪之項鍊,其所有之項鍊較粗,鍊目較圓,警察曾拿該扣案物請其辨認,其已向警察表明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證人丙○○所出賣予被告乙○○之白金項鍊,縱然為其搶奪所得之贓物,然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4件搶奪案件所得之贓物。
㈣、再者,被告乙○○有要求查看證人丙○○之證件,但丙○○告知忘記帶,被告乙○○則告知下次要帶證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又被告乙○○在上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記載之重量與實際重量相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收購之價格有顯低於市價之情形;況若被告乙○○明知證人丙○○所出售者係贓物,依常情,應會於收購後儘快賣出,不致保留甚至主動提出供警扣案。綜上各情,被告乙○○收購證人丙○○出賣之金飾,並無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之處,無從認定被告乙○○明知證人丙○○所出售之項鍊為贓物。
六、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贓物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贓物犯行,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