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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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四十年前響應政府號召來台,完成大學教育,經考試分發台灣省屬機關任職,至七十二年間在台灣省公路局任薦任幫工程司,已取得銓敘部銓敘薦任第十二級資格。因受誣匪諜之苦,於七十三年經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以反共義胞「四四」專案,函請台灣省政府輔導分發至相對人機關服務。以抗告人原有銓敘資格,又轉入同省屬機關,相對人應依法承認採用核派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技士,不料相對人核定抗告人以台北菸廠六等建築工程技佐職務安置,支委任一級年功俸二四五元,顯然違法,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依據監察院函副本及訴願法第二條規定,申請相對人變更違法任用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公人字第○○一一三一八號函復,並未變更違法行政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抗告人得依法救濟,請求行政訴訟審判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於七十三年經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請前臺灣省政府輔導分發至相對人處服務,經相對人以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七三年公人一字第一○三一二號令核定抗告人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占相對人所屬台北菸廠六等建築工程技佐職缺,並核支委任一級年功俸二四五元。之後抗告人認為其已取得銓敘部銓敘薦任官等資格,應依法採認並核給薪級,曾循序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七十三年間核定處分不服,於七十七年間請求改分發至省屬工程機構服務已知悉其情,遲於十年餘後始提起行政救濟,已逾期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嗣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依據監察院函副本及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以相對人七十三年之任用違法為由,向相對人請求溯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比敘任用為薦任第十一級,薦任第九職等技士職。案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公人字第○○一一三一八號函復略以:「台端係前奉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七三府人二字第五一七二號函轉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分發至本局服務之反共義胞,經本局以七十三年三月六日七三公人一字第○七四六○號函復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同意分發至台北菸廠任六等建築工程技佐職務安置,同函並請該會通知台端至本局人事室辦理進用事宜,台端如有異議,當時即應向分發機關提出申請改分發。台端自七十三年七月接受分發任本局台北菸廠技佐職務,迄今已近十七年,如希調升技士職務,應依『本局暨所屬機構職員陞遷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至監察院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九○○一六一五八八號函轉台端向該院陳訴本局未比敘任用,並請本局參處逕復乙案,業經本局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公人字第○○○九九五七號函復台端並副知該院有案。」核該函之性質,純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次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相對人請求變更七十三年間之任用處分,改為溯自任職日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比敘任用為薦任第十一級,薦任第九職等技士職。足見不服者仍屬相對人七十三年間之任用處分,應依對於該處分不服之行政救濟程序以謀解決,不能以其請求變更該處分,認為係依法申請之案件,於相對人未予更改該處分時,許其對於相對人之不作為尋求救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七十三年間之任用處分不服,已逾期而不得行政救濟,業經原裁定說明甚詳。抗告意旨認為其請求相對人變更七十三年間之任職處分,相對人迄不變更,應作為而不作為,其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不無誤會。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不服之相對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公人字第○○一一三一八號函非行政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末查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於本件有無適用,係行政機關於當事人行政救濟逾期時依職權所應為,非行政法院於救濟案件中所得審酌。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