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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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ePaper電子報聯盟」圖樣服務標章作為其審定第一四九九八一號「電子報聯盟ePaper及圖」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資料、文件、圖書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報紙之訂閱」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ePaper」係電子報之意,與「電子報聯盟」同為指定服務之說明,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系爭標章圖樣係上訴人將外文「e」字母與「Paper」所獨創連用之複合字,本身即具顯著性,而外文「e」代表之意義眾多,並非被上訴人所指僅具電子之意,且與系爭標章所指定之服務,並無任何干係,亦非業界對所指服務之習慣用語。由於國內網際網路尚處萌芽之初,國內尚無「電子報」之稱,而中文「電子報」即為外文「newsletter」之意,並非指外文「ePaper」。關於「ePaper」之由來則係國內著名PCHOME集團,用以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系爭標章圖樣既係由外文「ePaper」及中文「電子報聯盟」連用所組成之聯合式圖樣,本身已具特別顯著性及識別性,且外文「ePaper」係由PChome企業團所首創之獨創字,則系爭標章自應准予註冊。縱系爭標章圖樣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惟上訴人均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e」、「Paper」、「電子報聯盟」及「ePaper」分別放棄專用權,則被上訴人與訴願決定認上訴人之聲明不符規定,自屬違誤。又被上訴人判斷系爭標章是否為網路業者與網路使用者所習見之判斷,自應以上訴人系爭標章申請註冊當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為判斷基準時點。且所謂之電子報,僅係無實體、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而存在、藉由電腦予以顯示之資訊,與一般傳統上印刷於紙張之書刊、雜誌或報紙,已有所不同,則上訴人申請系爭標章「ePaper電子報聯盟」指定使用於代理各種書刊、雜誌、報紙之訂閱,能否謂係服務本身之說明,即有斟酌之餘地。另上訴人已提出訂閱會員人數、發行量、電子報種類及份數等相關客觀數據,被上訴人縱認為系爭標章不具顯著性,亦應進一步審酌系爭標章是否具次要意義。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ePaper電子報聯盟」,「e」與「Paper」結合,成為一般網路閱覽者所認知之「電子報」之意,雖上訴人聲稱「電子報」英文為「NEWSLETTER」,惟「ePaper」已為網路業者與網路使用者所常用且習見之名稱,而「電子報聯盟」係泛指發行電子報之同業的結盟組織,以之作為標章,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資料、文件、圖書之查詢;代理各種書刊、雜誌、報紙之訂閱」服務,是為指定服務有關之說明,應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之註冊第一五五三六六號「電子報聯盟ePaper及圖」、第一四九九八一號「電子報聯盟ePaper及圖」、第一四五四一九號「電子報聯盟ePaper及圖」服務標章,之前已同意聲明「ePaper電子報聯盟」不請求專用而取得註冊,其專用權為圖形部分,然本件係以「ePaper電子報聯盟」提出註冊申請欲取得專用,豈不矛盾?又paper是指電子報,目的在於傳授資訊及資料提供,電子報是此意思,epaper也是此意思,所以本身是服務的說明無問題,如果paper聲明不專用,或是電子報聯盟不專用,只留下一個e字,沒有特別意義,即使上訴人聲明不專用,也無法取得商標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申請註冊之「ePaper電子報聯盟」,係將「e」與「Paper」一字結合,成為一般網際網路閱覽者所認知之「電子報」之意。依上訴人主張國內至少於八十四年間即有「電子報」名稱之使用,則迄至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申請系爭標章時,國內之關於網際網路及電子商務之多年蓬勃發展,電子報為一般網路業者或使用者所常見習用之名稱,足信為真實。又電子報聯盟有泛指發行電子報之同業的結盟組織之意義,上訴人以「ePaper電子報聯盟」作為標章,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資料、文件、圖書之查詢;代理各種書刊、雜誌、報紙之訂閱」服務,同為指定服務有關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適用。上訴人所舉其他以有中文「報」或「聯盟」等字樣獲准標章或商標註冊之案例,及所舉其他有以「e」或「Paper」作為標章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與本件指定服務類似之服務,獲准註冊之服務標章案例,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依上訴人所提 陳豐偉 之文章內已載明一九九五年即有南方電子報、中時電子報等,而中時電子報尚在使用中,因此電子報用語自非上訴人長期使用而具有次要意義。再被上訴人經「ePaper」關鍵詞由Google網路搜尋,所查得之相關資料高達十萬零八千筆即可知「ePaper」為網際網路相關業者普遍使用之名稱,上訴人主張其因大量使用已取得次要意義,具有識別性一節,非可採信。又上訴人之註冊第一五五三六六號「電子報聯盟ePaper及圖」、第一四九九八一號「電子報聯盟ePaper及圖」、第一四五四一九號「電子報聯盟ePaper及圖」服務標章,之前已同意聲明「Paper電子報聯盟」不請求專用而取得註冊,其專用權為圖形部分,與本件係以「ePaper電子報聯盟」提出註冊申請者不同。從而本件標章應不准註冊,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系爭標章註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上訴人申請註冊之「ePaper電子報聯盟」,係將「e」與「Paper」一字結合,成為一般網際網路閱覽者所認知之「電子報」之意。至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申請系爭標章時,國內之關於網際網路及電子商務之多年蓬勃發展,電子報為一般網路業者或使用者所常見習用之名稱。又電子報聯盟有泛指發行電子報之同業的結盟組織之意義,上訴人以「ePaper電子報聯盟」作為標章,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資料、文件、圖書之查詢;代理各種書刊、雜誌、報紙之訂閱」服務,同為指定服務有關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適用。又依上訴人所提陳豐偉之文章內已載明一九九五年即有南方電子報、中時電子報等,而中時電子報尚在使用中,因此電子報用語自非上訴人長期使用而具有次要意義等情。為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足認原判決係以系爭商標聲請註冊時之資料為判斷之依據,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商標係指定服務之說明,及不合次要意義而取得商標顯著性等項,加以指明。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非以商標聲請註冊時之資料作為判斷基礎,對於以何證據認定系爭商標為服務之說明,及本案合於次要意義之規定,均未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求為廢棄云云,尚嫌無據而無可採。次查「ePaper」既為網際網路相關業者普遍使用之名稱,上訴人主張其因大量使用已取得次要意義,具有識別性一節,自非可採信。末查paper是指電子報,目的在於傳授資訊及資料提供,epaper也是此意思,均是服務的說明,如果paper聲明不專用,或是電子報聯盟不專用,只留下一個e字,沒有特別意義,即使上訴人聲明不專用,也無法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判決雖未就此詳為指駁,惟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