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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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建在高雄縣○○鄉○○段○○○○○號公有土地上之建物,因高雄縣大社鄉公所辦理停車場需用而被徵收,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原核估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八、九五一元。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複估結果為一、○一八、四七一元,未增反減,令人不解。其兩次查估,均有遺漏及低估,計為漏估鐵造房屋二間、RC加強磚造房屋一間、木造房屋面積四三平方公尺、鐵造、RC加強磚造及木造房屋之裝潢,又低估水泥地面及磚牆價額,總計漏估及低估價額為三四八萬元。經上訴人申請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仍未獲變更,被上訴人顯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估定補償費,原處分即有缺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缺失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再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漏估RC加強磚造平房及木造平房,乃其承租之公有建築改良物,不能計入其個人補償費內。鋼鐵造平房三間合計八七.五三平方公尺,並無漏估情事。且其所異議、復議、陳情內容,經需地機關大社鄉公所、被上訴人一再派員現場會勘、重新丈量無誤。補償依被上訴人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或比照該辦法辦理,無漏估及低估情事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需地機關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為辦理大社鄉都市計畫停一停車場,需用高雄縣○○鄉○○段○○○○○號等三筆公有土地,經報請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五八八二號函准徵收其上之私有地上物,並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府地權字第八九○○二○三八七一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位於徵收土地上之建築物補償費用,經估價結果共計一、○一八、九五一元。上訴人以建築物有漏估及補償費偏低等情,提出異議,嗣經被上訴人辦理數次複估,複估結果建築物補償費為一、○一八、四七一元。上訴人對複估結果仍有不服,經被上訴人送請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查估價格。次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磚木造平房,面積九九.六五平方公尺,係日據時代所建築之房屋,光復後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始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在卷可佐。上訴人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予以估價補償。至上訴人主張對上開房屋加以裝潢,縱屬真實,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上訴人所購買之裝潢材料因附合於上開房屋而成為該房屋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上訴人對此部分請求估價補償,顯屬無據。另依補償清冊所載,上訴人之房屋計有RC加強磚造平房二○.三平方公尺,木造平房三間合計五十七平方公尺,鋼鐵造平房三間合計八七.五三平方公尺及磚牆共計
一五二.四六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與需地機關大社鄉公所派員會勘、重新丈量結果,並無漏估或少估情事,有補償清冊、複估紀錄附卷可憑。又被上訴人對於複估之徵收補償費,亦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標準計算,送經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查估價格。況上開房屋係屬上訴人增建,並無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非合法建物,亦經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利之原則,上訴人對系爭未取得合法建築部分及非屬法定補償之磚牆部分,本不得請求予以補償,被上訴人基於體恤上訴人因徵收所造成之損失,仍予以估價補償,上訴人猶未能體察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之用心,而主張有漏估或少估情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予估價補償云云,容有未合。至地面PC水泥地坪部分,因非屬法定補償,被上訴人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亦無訂定相關標準,被上訴人比照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械台基礎普通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七○○元」,於一、七○○元至一、五○○元間由需地機關逕行參酌補償,且為考量減少上訴人因徵收造成之損失,亦由需地機關將全部土地地坪均予納入補償範圍,並於複估將地坪面積更正為四三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公有建物部分九九.六五平方公尺),依前開每立方公尺補償標準換算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元計,該部分補償六五、三○二元,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起訴意旨求為判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再給付三百四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府地權字第八九○○二○三八七一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建築物,其補償費共計一、○一八、九五一元。上訴人提出異議,嗣經被上訴人辦理數次複估,結果補償費改為一、○一八、四七一元。上訴人對複估結果仍有不服,經被上訴人送請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查估價格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上訴人對於補償費之處分不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原查估價額與複估價額既有不同,究竟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異議查處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結果,補償費應依原查估並公告發給之一、○一八、九五一元,或依複估之一、○一八、四七一元,未見原判決調查審認,難以判斷其查處過程是否合法。又上訴人不服查處結果申請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會議決議後,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七五○號函復上訴人,略謂經委員會決議仍維持原複估補償價,請儘速領取補償價款。有該函存原處分卷為證。被上訴人通知復議結果應發給之補償費額,似為複估之價額,竟較原查估並公告發給者少,作更不利於上訴人之變更,是否符合上訴人在於踐行行政救濟之法理,非無推求餘地。乃原判決認定經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查估價額,既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又不無失於推求之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原查估及複估均有漏估及低估項目,其中裝潢一項,非僅原判決認定之屬於公有木造平房部分,尚包括上訴人所有木造、鐵造及RC加強磚造平房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尚有不備。又磚牆一項,原查估時單價為九○○元,複估時減低為七○○元,未見有何依據,上訴人指為低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不備。又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複估補償費係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標準計算,則上訴人據以請求核給補償,即非無稽,自應就其主張漏估或低估之事實,詳查與法令規定是否相符。乃原判決又認上訴人之建物非合法建物,本不得請求補償,其未能體察被上訴人基於體恤所為補償之用心,而主張有漏估或少估情形,請求再予補償,容有未合云云,直以給與補償為恩給,不應爭執有所短漏,其法律上之見解當有未洽。又本件建物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為之,其補償標準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複估補償費所據之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依原審卷附該辦法全文,係被上訴人八十二年間發佈者,在土地徵收條例制訂公布前,何以於本件適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估定補償費額,實情如何,未見原判決調查說明,也有不備。綜合上述,原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又上訴人因不服補償之行政處分而循序起訴,係主張本件補償費除原行政處分核定者外,應再增加核給三百四十八萬元。然依其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再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外,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豈非不欲原行政處分核給之補償費而僅請求三百四十八萬元,兩項聲明有無相矛盾。案經發回,宜併闡明命為適當之聲明。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