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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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 銓敘 部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高雄縣政府薦任第九職等科長,經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歷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六七○俸點,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轉任該縣副縣長,迄至九十年一月一日另有任用免職。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再任總統府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主任,經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並審定准予權理。復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計一年曾任高雄縣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縣長年資提敘至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一級六九○俸點在案。至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以其未滿一年,未併予採計提敘俸級。嗣被上訴人擬請採計其八十八年年資,申請重行審定,經上訴人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銓一字第二○○五五四九號書函答復維持原審定俸級。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範對象係指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後,與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亦即現任職務之官等應係同於或低於前任職務之官等方可適用。縱有調任現職高於前任職務之官等情事者,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亦得合併年資計算參加高官等之職務年資。又「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僅送考試院備查,並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送立法院備查,因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故不具法規命令性質。而該要點第五點所謂「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之規定,係指曾任政務人員前後期間與他類公務人員年資不相連續,其與本案相連續之情形不同,應當排除前後期間與他類公務人員年資相連續之情形。被上訴人係由公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後再轉任公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後並無辦理年終考績,僅須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所稱之「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即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辦理提敘。故應比照考績法規定承認政務人員轉為公務人員參加年終考績之精神,給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全年考績。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採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擔任高雄縣政府薦任九職等科長及副縣長政務人員年資予以提敘俸級(即上訴人應准被上訴人提敘俸級一級之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本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三日曾任高雄縣政府薦任第九職等科長之年資,雖與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轉任該縣政務副縣長之年資相連續,惟上開年資與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任總統府副主任,經上訴人銓敘審定簡任第十職等之職等不相當。另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任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政務副縣長之年資,未達一年,係屬「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五點規定之「畸零月數」,應不予併計。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之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六七○俸點為基點,採其曾任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政務副縣長計一年年資(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提敘俸級一級至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一級六九○俸點,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所謂「職等相當」之認定,係以被上訴人曾任職務銓敘審定職等與申請提敘俸級時之現任職務銓敘審定職等相比較。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由法律授權考試院訂定,而「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係規範有關提敘年資「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等實務作業認定標準。故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認定要點之訂定,於法有據。另提敘俸級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辦理,年終考績之併資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二者依據法規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另行規定,依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係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其修正意旨在使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依法審理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苟復審案件仍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將與上開行政救濟法理本旨相違。查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案件之管轄,曾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釋示:「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之規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在案,且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重申前旨,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遵行適用。再按保訓會隸屬於考試院,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之決議、命令固應遵守,此係指一般業務之處理原則,而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保訓會於審理保障案件,係立於準司法地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律審議決定。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此乃法所明定之程序,相關機關自應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及維護被上訴人程序正義之原則辦理。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銓一字第二○○五五四九號函維持原審定俸級(即未採計其八十八年年資)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詎上訴人未將該案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逕自為復審決定,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礙其程序之瑕疵。雖被上訴人未對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惟基於職權調查之原則,仍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爰將一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交由上訴人再送適法機關為復審之審理。至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原處分及命上訴人採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擔任高雄縣政府薦任九職等科長及副縣長政務人員年資予以提敘俸級(即命上訴人准被上訴人提敘俸級一級之處分),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無法逕為准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事項,基於前開之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實體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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