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56號案號受理,並於99年
5月6日判決,於99年6月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二級)│(二級)││├────────┼────────┼────────┼────────┤│犯罪日期│99.02.26下午10時│99.01.19下午5時5││││20分採尿回溯96小│分採尿回溯96小時││││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642號│偵字第38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65│99年度基簡字第48│││││6號│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5.06│99.04.26││├───┼────┼────────┼────────┼────────┤││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65│99年度基簡字第48│││││6號│9號│││判決├────┼────────┼────────┼────────┤││判決│99.06.07│99.08.16││││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647號│字第21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