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6日15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甲○○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提起公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27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卷第6、8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提起公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卷第46至47頁;10
1年度撤緩字第272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至11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竟仍未戒除毒癮,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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