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弘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於96年5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7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洪弘志另於96年間因1件竊盜案件、4件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8月、8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均減為2分之1(下稱第①至⑤案)。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3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7案,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於96年9月26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於9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3月7日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又另犯前述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稱第⑧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月又14日。嗣其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第⑨案)。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⑪案)。上開第⑧至⑪案,由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於98年8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月又14日、其他罪刑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殘刑之執行期間自98年8月28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已執行完畢(嗣其於101年3月27日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30日假釋期間期滿)。
㈢詎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⒈於101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於101年11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⒊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復興路之某便利
商店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嗣洪弘志分別於下列時間遭查獲:
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101年10月30日16
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⒈所示犯行。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101年11月8日10
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⒉所示犯行。
⒊經警於101年12月11日9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⒊所示犯行。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如犯罪事實欄㈢⒈部分,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1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附卷可查。
㈢就如犯罪事實欄㈢⒉部分,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1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附卷可查。
㈣就如犯罪事實欄㈢⒊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2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偵查卷宗第36頁、第72頁)附卷可查。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弘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是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後,即應認為該原撤銷假釋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98年8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與其他罪刑,殘刑部分之執行期間自98年8月28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已執行完畢,則本件3案均於該時起5年內所犯,自皆為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起訴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