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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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抗告人 吳鴻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克雄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一○○年度抗字第二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年三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仍未據抗告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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