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8、952、1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朝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於民國97年起即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3樓之6,且有正當之工作,另亦患有乾癬之疾病,暨年事已高,實需在外定期就醫服藥,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蔡朝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8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其前於92年7月4日、93年4月5日、93年7月14日、95年3月28日、98年4月2日均有通緝之紀錄,本件亦係於10
0年5月16日發布通緝,始於100年8月3日緝獲歸案,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該案既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上開其餘聲請所指各節,亦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且其上開聲請亦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事。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