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埔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埔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埔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海藍
李健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海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李健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海藍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前馬路邊「151檳榔攤」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奕良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7時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1臺,而提供該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所擺設之上開機台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以1比1之比例開分押注與機臺對賭,若賭客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的分數(如:押中雙7、雙星、西瓜者,其比例為1比20,押中蘋果者,其比例是1比5或10),並可依所得分數以1比1比例由該機臺兌換洗分後自退幣口退出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其所押注之金額均留於該機臺內歸「陳奕良」所有,詹海藍則在「陳奕良」不定時前來開啟機臺時,與之對分。嗣於101年12月3日16時40分許,適有賭客李健勇進入上開檳榔攤內陸續投入10枚10元硬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贏取分數410分(當時機臺上積分為390分,尚有20分未累計至積分內)時,而為警於同日17時許經詹海藍同意後,在該檳榔攤內實施搜索,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自上開機臺內起獲賭資共2,660元,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海藍、李健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㈢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現金2,66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詹海藍所為上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財物,
雖前經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同院71年
6月30日廳刑一字第646號函、同院79年8月4日廳刑一字第902號函認無營利之意圖而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亦認只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則已採認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應論以刑法第268條之罪之肯定說。而按賭博原則上乃我國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之人,負擔為警查獲、遭法院判刑、執行之風險,以正常心智的成年人來判斷,若謂無營利意圖,何來從事犯罪活動之動機?況且在我國實務上對於販毒案件,並未拘泥於扣到帳冊或能計算出被告販賣毒品之利得為必要,而係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行為人為免被查獲,於販賣金額上均會依具體情況而異,難以查得實情,惟無論販賣者使用何種方式牟利,其營利之主觀意圖則屬同一,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價差而可謂其無營利意圖,來逕行認定從事毒品交易之人,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而可見關於主觀上意圖屬於人的內心思維,實難舉證證明,非不得由客觀外顯事實來推論;況且電子遊戲機臺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臺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如果店內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是店主必贏、賭客必輸,誰會上門賭博?如果店內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是店主必輸、賭客必贏,誰會願意開店?有輸有贏,但賭贏的機率在機臺內設定對店主有利,並以提供服務人員、場地、茶水、群眾一起賭博的刺激感,作為服務內容,並兌換現金,作為賭博誘因,這才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獲利模式,此亦應為基本常識,故持機臺「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之論點,自無可採,則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屬無疑。
㈢是核被告詹海藍所為,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健勇明知所把玩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可自機臺退幣口退出現金,並已與該機臺對賭,雖尚未退出現金,其賭博行為仍屬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㈣而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
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是以檢察官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更正適用法條。
㈤被告詹海藍多次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
其時間連續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所為無非皆欲達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同一營利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
㈦被告詹海藍與「陳奕良」就上揭4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詹海藍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犯上揭4罪,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㈨爰審酌:被告詹海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以
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影響社會風氣,惟其經營時間非長,僅擺設機臺1臺,規模不大,得利非鉅;被告李健勇正值青年,竟公然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被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機臺內賭資2,66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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