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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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建源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建源於民國100年10月2日9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區○道路時,與案外人 黃建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經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之告發雖為事實,然異議人酒後駕車所涉及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無法證明異議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而處分不起訴在案,遽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裁罰,尚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95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100年10月2日9時3分許,駕駛上開營
業大貨車,在高雄市○○區○○路○○區○道路,與案外人黃建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異議人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10號卷查閱無訛,有該案卷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之行為,且經檢測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事實甚明。
㈡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⑴參諸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認定每公升0.55亳克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車輛駕駛人若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於此情況下,其顯已不能盡其注意義務而安全駕駛可認甚明;反之,若尚未達此一標準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應參佐其他相關事證以為補強;⑵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認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酒精濃度而為判斷,對人體之影響時會因人而異。一般言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5毫克時,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0.55毫克時,始達到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0.55毫克至0.75毫克時,始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準此以觀,被告經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固屬上述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狀態,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尚難率爾認定,仍須調查當時一切情狀以資判斷;⑶依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概略勾註「酒駕肇事」,並無具體載明被告當時有何精神不振或注意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而被告就員警所施測之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檢測結果並無何不合格或拒絕檢測之情事,分別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所(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尚難遽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⑷況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繁多,並非僅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一項,不能僅以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即逕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辯稱係因肇禍路段狹窄又未保持安全車距始發生車禍一情,經核閱卷附現場照片1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結果,被告所辯非無可能,尚堪採信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06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異議人雖經檢察官認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且前開規定,係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規範,並無如同刑法所定尚須駕駛人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一旦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逾標準,即可加以處罰。故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未觸犯刑法,然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應科處行政罰,異議人以檢察官對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認其不應受監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云云,自屬無據。故本件異議人確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駕車,已逾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仍應依法以予行政裁處。
五、從而,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