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江信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15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3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
年6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36,591元未為給付。依約定
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13,263元及自103年6月18日
起以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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