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鈺汶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鈺汶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888,49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8日進行調解,惟因協商條件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承於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經營路邊攤蚵仔麵線
生意,每月收入約25,000元,雖未提出證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雖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路邊攤,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且聲請人102、103年間無所得,而其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顯然並未固定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係任職於浤良食品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8元,另因聲請人之未成年孫子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900元,有薪資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補助入帳存摺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每月所得共計21,908元(計算式:20,008+1,900=21,908)。至於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承每月需支出膳食費7,500元、勞健保費695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2,200元、交通費800元及雜支費1,000元,惟聲請人僅提出部分單據,致本院無從核算正確支出數額,故應以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之基準。此外,關於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未成年孫子年約13歲,無固定收入,且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9
8號裁定認定為主要照顧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上開裁定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標準之扶養費5,000元,洵堪採認。末者,聲請人於104年10月起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平均每月扣薪約6,67
0元,亦有本院104年7月31日屏院勝民執辛字第104司執31068號執行命令可參。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相對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附此敘明。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有陳報之債務共為909,035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