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 陳慶明 」更正為「 陳慶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刪除「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字,證據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 卓偵娥 係卓文珠改名前之原本姓名)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卓文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卓文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含酒精之食品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167.7mg/dl,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致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患有精神疾病,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