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自綽號「 阿樂 」之友人住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點O七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重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點O七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被查獲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被告供稱於八十八年九月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一個月,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蘆洲市為警查獲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後持有海洛因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與本件持有海洛因行為無連續犯關係,併此敘明。
三、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四樓,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六包共淨重零點八五公克,與起訴之本件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併案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O九四、二三八O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二號),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八十九年度訴第一四五二號)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既已起訴,自不得重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應予退還。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新莊市、台北市北投區○○○區○○街等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姓名不詳年約二十多歲之女子、年約五、六十歲之男子或綽號「阿樂」之友人等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包裝袋四十一個、電子秤一台、分裝工具一個、帳冊二本,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丙○○、甲○○於警訊時及本偵查中指證歷歷,復有包裝袋四十一個、電子秤一台、分裝工具一個、帳冊二本等物扣案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供述伊販賣安非他命並非真實,扣案之電子秤係因恐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份量不足用以秤重用,包裝袋等物則係裝安非他命及電子零件用,帳冊係伊以前電腦客戶購買電腦硬碟及顯示卡之明細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查證人丙○○在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伊係曾見過被告於接聽電話後,即與對方相約地點,伊則與被告一同前往,隨後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對方,對方付錢予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竟改稱因被告向其妻告知伊在外結識女子之事,致伊妻產生誤會,因警員 洪一銘 知悉伊與被告間有嫌隙,要伊做秘密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伊前稱被告當伊面販賣安非他命給別人及身上隨時帶有安非他命及電子秤之話不是實在等語。足見證人丙○○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非無可疑。再稽之證人丙○○與被告間因有嫌隙,遂應員警要求在警局以秘密證人不敢與被告對質之身分指證被告犯行,又伊未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如何得知被告交付他人之物為安非他命,況未能明確供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買主等交易重要事項,以供本院查證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不可採。再查證人甲○○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被告亦未曾提供安非他命予伊吸用,伊曾見過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他人二次,惟甚少當場收錢,多係隔日收錢,伊不知如何計價云云。然其未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被告亦未曾免費提供使用,如何得知被告交付他人之物係安非他命,況未能明確供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買主等交易重要事項,以供本院查證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證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另觀諸甲○○證稱:「是乙○○拿安(安非他命)給別人的第二天,又到同一個地點去跟老芋仔及我講的那個女孩子拿錢,雖然乙○○沒有向我說他去安的錢,但我想就是」(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益徵其供述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亦不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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