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六號),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及T字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筆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見丙○○所持有之牌照號碼RK—九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該車為丙○○之配偶 侯錦秀 所有)停放在該處,遂持其所有以六角扳手自製之鑰匙一支,破壞該車右前門把手、左前門之門鎖及車內駕駛座部分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惟因該車裝設有衛星導航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人員 翁奉熙 查知該車行向後,一路跟蹤並通知警方前往追捕,經警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追至臺南縣後壁鄉菁寮往白沙屯方向產業道路旁,甲○○開車掉進路旁之大排水溝,遂開啟車門往旁邊農田逃跑躲藏,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自製之鑰匙一支。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重興路口,持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筆型手電筒一支,以T字型扳手撬壞乙○○所有之牌照號碼九L─六七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方向盤鎖並拆解車上型電腦(上開毀損部分損失約新臺幣三萬元,未據告訴),尚未將該車竊取得手之際,因觸動車輛警報系統,為 黃宗田 發現,經黃宗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型板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筆型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後依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所指訴及證人翁奉熙之情節相符。又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是鋼鐵製品,十分尖銳,對於人體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此外,並有照片十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甲○○所有自製之鑰匙一支及上開T字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暨筆型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手段惡劣,本應從重量刑,惟其一再表示知錯願意悔改,及其家境非豐,其祖母 林余醋甫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過逝,其父親 林燕苗 則因肝癌、慢性肝炎需長期治療,所費不貲,以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與其配偶 郭詩莉 離婚,所生之一對三歲雙胞胎子女 林敬文 、 林敬晏 歸由被告扶養,有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事後已與告訴人丙○○成立民事和解(另告訴人乙○○經本院兩次通知均不到庭致未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以及T字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筆型手電筒各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犯罪用之工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非供犯罪用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