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永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永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紳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一)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後,為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詳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四、復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數罪併罰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依前揭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永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