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53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為假扣押,並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39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在案。
是本案相對人乙○○簽具同意書1紙,並檢附印鑑證明1份,聲明同意由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0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