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1日晚上6時13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96年10月21日晚上6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96年10月21日晚上6時13分許所採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