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
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 鄭文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12月30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文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文聰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2月30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包括父丙○○、母丁○、兄弟姊妹 鄭麗華鄭淑梅鄭坵霖鄭文長 均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實現債權,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文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公告、住宅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2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情形應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法院自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鄭文聰有借款債權,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故聲請人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故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如再選任彼等擔任遺產管理人,衡情實難期待彼等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綜上,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鄭文聰之遺產管理人最屬合適,而因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既均係在宜蘭縣境,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鄭文聰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