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李德豐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7.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7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李德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洋酒後,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4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93號被告李德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豐於103年11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飲用洋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反應力、操控力變差,不慎追撞停於路旁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後方升降台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義大醫院對李德豐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247.5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75)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德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德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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