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育輝(原名 任育輝 )與訴外人 葉姸棠 係朋友,葉姸棠前為 郭文 髮藝中山店髮型櫃檯人員及郭文學院行政助理,告訴人 陳郁佳 則為郭文髮藝信義店髮型設計師及郭文學院總會計。葉姸棠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因對帳與休假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齟齬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同日下午4時51分起,在新加坡機場,接續以網路登入其向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申請之帳號「葉姸棠」,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個人塗鴉牆頁面中,發布「瘋子、瘋狗亂咬、不要臉、瘋狗」等訊息辱罵告訴人,以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被告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上班地點,以電腦連上網路後,使用臉書帳號「任育輝」在葉姸棠發布之上開訊息下方回應「好可憐…被害妄想症…要不要看醫生」、「哈哈哈~就是個沒人關注全身難瘦又自以為是的可憐蟲神經病」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15號卷第1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