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3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黃信彰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3年8月4日,另因生病住院,有吃止痛藥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3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465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75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B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過,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曾開刀住院,有吃止痛藥云云,然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服用後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足徵被告應係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