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宜選任辯護人陳盈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伯宜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停車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黃誠鎰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傷、臉部擦傷、前胸壁擦傷、左上臂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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