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七年度竹簡附民字第八六號和解筆錄內容,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份開始,每月為壹期,每期新臺幣伍仟元,於每月十日前匯款至秀水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給付新臺幣柒萬元予告訴人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4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新竹客運站前,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聲稱辦理其應徵工作薪資轉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江志凱 」。嗣該「江志凱」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佯稱甲○○電視購物分期付款金額錯誤,存摺資料恐外洩,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存至指定帳戶,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即97年3月25日凌晨1時55分許、1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接續存入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1,000元,合計共10萬元至乙○○前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12月19日、同年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偵查卷【下稱第5142號卷】第5至7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69號偵查卷【下稱第16169號卷】第4至6頁)。
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提款往來明細各乙份(見第5142號卷第10至15頁、第16169號卷第22至27頁)。
㈣、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第5142號卷第17頁即第16169號卷第31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見第5142號卷第18頁、第20至21頁即第16169號卷第42至45頁)。
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乙紙(見第5142號卷第36頁即第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虛偽網路拍賣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再者,現今公司行號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入帳,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使用,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本件被告為智慮健全、非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聲稱辦理其應徵工作薪資轉帳之不詳成年男子「江志凱」,而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且與薪資轉帳顯無關涉,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顯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據此,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㈡、從而,被告乙○○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均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上開債權,且惕勵被告改過,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依本院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支付8萬元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被告當庭交付告訴人1萬元,經告訴人收受無訛;剩餘7萬元分期攤還,每期5,000元,自98年2月份開始,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秀水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