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馬金生
張世柱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陳逸華 蔡鎮隆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裁定如左
主文己○○、丁○○、戊○○、甲○○、丙○○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己○○、丁○○、戊○○、甲○○、丙○○因擄人勒贖案件,經乙○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執行羈押,嗣經乙○於同年十月五日延長羈押,茲乙○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法官郭惠玲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乙○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