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四點第十二行第九字起應補正「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十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四點第十二行第九字起漏載「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十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應予補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