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林聰敏)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聲請書所載之「 吳佳峰 」應更正為「 吳家峰 」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吳家峰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 陳如志葉進龍李宛芬 之指述。3、光華機車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4、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契約書、本票及保管條等影本各一份。5、被告甲○○(原名林聰敏)所簽收之出貨單及送貨單影本各一份。6、被告甲○○與吳家峰之和解書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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