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乙○○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暴力行為,乃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暫時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暫時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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