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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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林正和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吳立明 已與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止,在臺北市○○街○○○巷○○號四樓之一住處等處,連續與 徐有明 相姦多次。
二、案經甲○○委任代理人林正和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提出之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相姦期間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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