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其女 黃靜雯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遭 韓文德 騎乘機車撞及致死一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偕同其子乙○○共赴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韓文德會晤表示意見,會後丙○○、乙○○在前開鑑定委員會門口,因不滿韓文德態度不佳,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各一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韓文德發生互毆,共同徒手毆打韓文德(丙○○、乙○○傷害韓文德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十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其間丙○○、乙○○盛怒當頭,復見彼時在場之韓文德之友人甲○○○見狀前來加以阻止,竟另萌傷害之故意,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持木棍(未經扣案)、乙○○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甲○○○,致其受有額頭一乘零點五公分撕裂傷、右臉頰八乘五公分血腫、八乘五公分擦傷、二乘一公分擦傷等傷害,並致甲○○○倒地,因而受有兩膝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二乘一公分三處擦傷及左踝一乘一公分擦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二人傷害之案件,經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乙○○達成和解,並當庭陳明撤回對被告丙○○、乙○○二人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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