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凌𣱣中送達代收人 黃品儒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最後住所設台南縣歸仁鄉歸仁北一四九九號,其餘年籍資料不詳)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後住所設於台南縣歸仁鄉歸仁北一四九九號之居民甲○,於日據時代即已失蹤多年,生死不明,遺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九九、一四九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二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其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亡字第八號判決甲○於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其遺產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得以行使權利,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會議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迄仍閒置,並有失權之虞,且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明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聲請人係財產管理人,復本於國有財產局管理職務,認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及貴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聲請選任聲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核上開卷證,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