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花小更㈠字第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判例或原則,亦未敘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內敘明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本件上訴後即應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然其迄今均未補提理由。是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蘇嫊娟~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