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6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6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64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零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領卡後陸續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029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消費明細表5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本利
攤還計算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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