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69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03月07日,與原告訂立
貸款契約,最高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94年03月07日起至95年3月07日止,到期得以原契
約內容延長契約耳期限,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
,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借款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
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貸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若連續二
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並
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06
月21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及交易明細為
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