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伍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簽訂「U-LIFE契
約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契約額度內,
持U-LIFE現金卡提領現金,或代償餘額,借款利率依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息9.4%計算(起訴時為年息4.645%),如未
依約於繳款日繳足帳款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
益,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
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約繳款,所
欠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代償)申
請書、U-LIFE契約書、交易明細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