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64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0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450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5年10月12日晚間10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 阮國成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有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經本院以95年度桃秩
字第330號、95年度桃秩字第435號裁定,各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7,000元,詎無峻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此
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身分證號集中
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惟念及其違序後坦承非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