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6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63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捌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
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全額,
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59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160,6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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