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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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5年4月13日解除,被告自
原告處受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押金6萬元,
應返還原告,經向被告催討,被告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租金收據、保證金收據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支付命令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異議,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視同
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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