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735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
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自逾期之日
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09,77
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