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一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大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駕駛HU|一二九號拖車車頭,自台北縣三重市○○市○○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同日零時三十分前數分鐘,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丁字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同向右前方被害人 黃勝和 騎乘車號000|七五○號輕型機車自車道外側貿然左轉建福路時,上訴人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左前車頭撞及黃勝和輕型機車左後車尾,黃勝和因而受撞倒地,惟仍起身。詎上訴人因自己之行為致黃勝和倒在路上,有再遭來車追撞,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且非無防止之可能,乃竟未為必要之防止措施,迨後方駛至之不明車號計程車司機,亦疏未注意,再次撞擊黃勝和,致黃勝和頭部挫裂傷、胸部挫傷、右四至八肋骨骨折、臀部挫擦傷、上下肢擦傷、陰囊部擦傷,終因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蔡明煌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綦詳;且其於警訊即指稱上訴人駕駛肇事係HU|一二九號拖車車頭,於發生撞擊後,上訴人有下車查看等語,核與上訴人供認伊駕駛HU|一二九號拖車車頭途經事故現場,並曾下車查看,沒看見什麼東西等情節相符。該蔡明煌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自無誣陷上訴人之虞,其證詞應屬可信。復論述蔡明煌供述車禍發生後,伊馬上打電話報案,經第一審法院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報案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報案」,報案方式「一一九」,案情內容「三洋電機前有車禍傷者」,辦理情形「轉知福營 吳志賢 派員處理」,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新警三刑字第二五○三九號函附民眾受理報案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足見車禍發生之時間應在報案時間即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前數分鐘。又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自台中發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十九分許抵台北(三重)營業所,嗣自台北營業所出發,車抵新莊營業所(出發及抵達新莊時間未記載),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五十九分,再自新莊營業所出發,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六時六分抵台南,有大榮汽車貨運公司班車通過及點貨時間登記表一張為憑。並經證人 廖祿勳 證稱:「(前開登記表記載到著時間及發車時間為何)被告(即上訴人)是從二月十八日晚上九點二十八分,從台中營業所出發,隔天二月十九日零點十九分到達台北營業所(三重市○○路○段○○○巷○○○號),到達之後先輸入時間,把子車卸下,到新莊營業所。車抵新莊營業所的時間是二月十九日零點五十九分,車到之後先輸入時間,再裝上子車,運往台南,到台南是二月十九日六點零六分」等語,及證人即大榮汽車三重市營業所主任 簡吉雄 證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十九分許,到台北營業所,而從台北營業所到新莊營業所需時二十分鐘,且上開班車通過及點貨時間登記表無法更改,被告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應是在新莊市○○路、大漢橋下附近等語,足認上訴人車輛係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十九分許抵台北營業所後,自台北營業所出發(出發時間未記載),於前往新莊營業所途經肇事地點(出發及抵達新莊時間未記載),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五十九分,再自新莊營業所出發前往台南,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早上十二時半(即凌晨十二時三十分)經過上址;其於第一審亦具狀供述「約於二十四時三十分左右經過案發地點)」;於原審復謂由營業所到案發地點祗要十分鐘之內各等語,足為佐證上訴人非無可能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前數分鐘即抵達車禍現場。又被害人黃勝和因前述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至於被害人黃勝和遭擦撞倒地,為隨後駛至之計程車撞及,嗣經人護送就醫後,於途中因身亡或陪同送醫者另有顧忌,乃予棄置,亦非無可能,此亦被害人黃勝和之屍體在距車禍現場甚遠之新莊市○○路與萬安街口遭發現之原因,自不得以被害人之屍體不在現場即認定非上訴人撞及。復謂「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既先遭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撞倒路上,即有再遭來車追撞,而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上訴人自有救護並防止被害人發生此危險之義務。又證人蔡明煌已證稱:「第一次車禍當時(發生)後,我馬上打電話報警打一一○,不到二分鐘,機車又被另一部車擊撞」等語,足見被害人於遭上訴人撞及後,上訴人仍非無餘裕時間防止被害人再遭來車追撞,乃上訴人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被害人續遭來車追撞,而未防止,依首開規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上訴人就此應防止被害人發生危險之義務而疏於防止,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且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黃勝和駕駛輕機車行至肇事地丁字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同向後方之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之主因,而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至肇事地亦疏於車前狀況,致其左前車頭撞擊黃勝和駕駛之輕機車左後車尾,應為肇事之次因」,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三七二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該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司機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亦有過失,但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本件車禍係於該日凌晨零時十五分發生,伊於零時三十分駕車途經現場時,已見救護車及圍觀人群,伊根本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害人係遭另一計程車撞死,亦非上訴人造成死亡之結果,其因果關係已中斷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及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現場之結果,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結果,上訴人於該日零時二十九分在台北營業所卸下拖車子車,於零時三十八分卸妥,由此足證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上訴人尚在台北營業所甫卸子車,最快亦在是日零時三十分過後才能自台北營業所出發至新莊;且據上述勘驗結果,自台北營業所至肇事地點需時二十分鐘,則案發當時上訴人最快於零時四十分才能駛抵肇事地點,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勘驗結果,原審不予採納又未載明理由,自有違誤等語。惟查,關於前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結果,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㈩已有詳細說明,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之,且係對原審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情事,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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