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有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乙○○率爾毀損告訴人之住處落地窗,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迄今復未賠償,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