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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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林千源 相對人 林澤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退郵信封暨掛號回執、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2,又該退郵信封以招領逾期退回,是其仍否居住於該址尚有未明,前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訪,經該局回覆訪查結果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08年12月17日三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附於前揭案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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