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5號
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駿
王尹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賴盈志律師(108年度訴字第575號案件法律扶助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11、11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463、8518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元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尹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許元駿、王尹均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⒉告訴人 朱俊鴻 於本院程序中之陳述。⒊和解書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元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各3罪。被告認罪,各願受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6月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王尹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各3罪。被告認罪,各願受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0元」。經查,檢察官與被告王尹均、辯護人既已協商合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則本院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號
第112號被告許元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尹均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駿、王尹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元駿於民國107年9月間,聽從王尹均之指示,申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富公司)之比特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比特幣帳戶),再綁定許元駿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後,將帳號透過王尹均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許元駿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7年9月6日22時許,在網際網路SKOUT網站,先以暱稱「琪琪」佯稱欲與 陳啟豪 互相認識,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陳啟豪表示需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及繳交財富公司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交保證金,致陳啟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許元駿之比特幣帳戶;(二)於107年9月7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IGetNaughty網站,先以暱稱「鹿鹿」佯稱欲與朱俊鴻互相認識,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朱俊鴻表示需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繳交保證金,致朱俊鴻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購買8萬9,000元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許元駿之比特幣帳戶。得手後,許元駿即聽從王尹均之指示,將比特幣帳戶內轉換回1萬9,469元後,匯入許元駿之中信帳戶,再將其中之1萬6,400元,轉入王尹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剩餘之3069元則作為許元駿之報酬,王尹均再自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1,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銀赫 」,其餘款項5,400元作為王尹均之報酬,嗣陳啟豪及朱俊鴻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故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陳啟豪及朱俊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元駿固坦承申請財富公司比特幣帳戶後,將該帳戶內所得受騙款項轉入被告王尹均之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並無將比特幣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伊係聽信網路上朋友說申請比特幣帳戶可以得3,000元現金等語;被告王尹均則於警詢坦承指示被告許元駿將受騙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並將其中1萬1,000元提領出後將予詐欺集團成員「銀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到銀赫介紹的免費工作,伊介紹給許元駿,銀赫說錢匯匯到許元駿帳戶叫許元駿自己留下3,000元,其他1萬6,400元會匯到伊戶頭,伊領出
1萬1,000元後因為當時身上有現金,就拿出5,400元合計共1萬6,4000元交給銀赫叫來收款的大學生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啟豪及朱俊鴻指訴明確,並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信銀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財富公司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及點數購買收據在卷可稽,又被告2人均係具社會智識之人,應知悉透過轉帳或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顯與社會常情相悖,足認被告2人所辯無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宣告沒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63號108年度偵字第8518號被告許元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尹均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賴盈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與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5號(本署起訴案號:108年度年度偵字第111號、
11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駿、王尹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銀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元駿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比特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比特幣帳戶),再綁定許元駿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王尹均將中信銀行帳號資料交付「銀赫」。「銀赫」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7年9月5日起,使用LINE軟體,暱稱「小微」,加入 何冠緯 之LINE好友,向何冠緯佯稱:渠最近缺錢,而從事援交,費用為3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過夜則需8000元云云。嗣又有自稱「小微」之友人撥打電話予何冠緯,佯稱:需先繳納援交費用及保證金5萬元,致何冠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購買現代財富公司等值之比特幣共計5萬元存入許元駿之比特幣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及本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元駿於偵查中│供稱:伊透過王尹均得知申請│││之供述│帳號可拿3000元獎金之網址││││連結,伊申請比特幣帳號並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將比││││特幣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王尹均││││。│││││││││││││├───┼─────────┼─────────────┤│(二)│被告王尹均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認識「銀赫」│││之證述│,得知註冊網站可以拿錢,伊││││將申請比特幣網址連結傳給許││││元駿,並且告知許元駿註冊完││││有3000元可拿,許元駿註冊││││完後,告知比特幣帳號、密碼││││,伊再轉交給「銀赫」之人。│││││││││││││├───┼─────────┼─────────────┤│(三)│告訴人何冠緯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購│││及偵查中之指訴│買比特幣點數之經過。│││││├───┼─────────┼─────────────┤│(四)│現代財富公司比特幣│告訴人購買比特幣之客戶代號│││比交易明細資料、點│MDZ000000000號、│││數購買收據、查詢客│000000000號、000000000│││戶代號│號,轉入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比特幣帳戶內。│├───┼─────────┼─────────────┤│(五)│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告訴人購買之比特幣,僅轉入│││易明細│被告之比特幣帳戶內,尚未轉││││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六)│本署108年度偵字│被告等提供比特幣帳戶及中國│││第111號、第112│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號│告訴人陳啟豪、朱俊鴻,嗣後││││由被告王尹均指示被告許元駿││││,將比特幣帳戶轉換為新臺幣││││1萬9469元,匯入被告許元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其中1萬6400元轉入被告王││││尹均所有之郵局帳戶,剩餘││││3069元做為被告許元駿報酬,││││被告王尹均再自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元,親自交付給「銀赫││││」之男子,剩餘之54000元,││││為被告王尹均之報酬。足認被││││告2人並非僅止提供帳戶,應││││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許元駿、王尹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