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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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30、10331、1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政府函及其附件及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害人黃O臻(00年0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於被告竊取腳踏車時,尚無從自外觀判斷係對少年犯罪,故毋庸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中度智能不足,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彰化縣政府函及其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查(偵字第1033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知被告確為心智缺陷之人,本院復審酌被告就其所為係犯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可知被告仍知悉其所為係屬法律規範所不容之行為,其心智狀態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應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並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承認犯行,被害人嗣後並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3台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偵字第10330號卷第14頁、偵字第1033
1號卷第10頁、偵字第10332號卷第13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30號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108年度偵字第10332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8月29日8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游玉娟 所有,停放在上揭超商門市外之腳踏自行車1台(粉紫色車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二於108年8月30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仁壽路路口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黃O臻所有,停放在上揭路口處之腳踏自行車1台(銀色車架,價值1,000元),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三於108年9月2日16時3分許,在 施瑞興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施瑞興所有,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前之腳踏自行車1台(銀色車架,價值500元),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游玉娟、黃O臻、施瑞興報案,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腳踏自行車已發還予游玉娟、 黃美臻 、施瑞興具領)。
二、案經游玉娟游玉娟訴由彰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玉娟、證人即被害人黃O臻、施瑞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查獲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以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