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勳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肆支(內含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承勳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間起,以不詳方式購買個資,旋即撥打電話與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取得連繫,蔡承勳即乘借貸者需款急迫之際,貸予所需金額,並要求借貸者簽發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以每8日為一期,利息為2成,且於借貸時需預扣1期利息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 董陽森 、 孫令騰 等人,並約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約1140%之高額利息,且附表編號1、4已收取1次利息、附表編號2已收取2次利息。嗣於107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盤查,經蔡承勳同意搜索,扣得手機4支、支票2張及本票3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令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陽森及告訴人孫令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董陽森之本票1張、支票2張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貸,雖有收取2次分期之重利,惟係基於一次之犯罪決意所為,僅接續多次收取分期之重利而已,僅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高利貸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重利,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致生社會問題,報章媒體多有報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貸放高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之危害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4支(含SIM卡各1張,如本院卷第31、33頁所示),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撥打給不特定人邀約借款、及聯繫借款人交付利息之地點方式等所用,足認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正本3張、支票正本2張(如本院卷第41、43頁所示),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三)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各次借貸中所述之計息方式及實際收取期數互不吻合,然被告既經常性係放款予不相識之多數借款人,其計息及借款方式均屬相同較合常情,故其借款應以每8日為一期,利息為2成,且於借貸時需預扣1期利息之方式計算,又就孫令騰部分已支付之利息,雖有提出匯款單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然就本件起訴之附表編號4借款僅3萬元,於短期內給付利息7萬元顯與常理不符,尚難認定上開匯款係附表編號4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而計入犯罪所得。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基此應認被告4次犯行總計向被害人收取15萬2千元之利息無誤。
故本案之犯罪所得15萬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地點│貸款金額│犯罪所得(預││││││扣1期加已收││││││取期數)│││││││├──┼─────┼───────┼────┼──────┤│1│董陽森│107年8月6日在│7萬元│2萬8千元││││彰化縣田中鎮中││(已收取1次││││南路2段562號統││利息)││││一超商│││├──┤├───────┼────┼──────┤│2││107年8月10日,│17萬元│10萬2千元││││地點同上││(已收取2次││││││利息)│├──┤├───────┼────┼──────┤│3││107年8月14日,│5萬元│1萬元││││地點同上│││││││││├──┼─────┼───────┼────┼──────┤│4│孫令騰│107年7月上旬某│3萬元│1萬2千元││││日,在彰化縣彰││(已收取1次││││化市○○路○段││利息)││││2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