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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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統一便利超商「湳港門市」,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116688),寄送予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余珍珍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為之人數有無超過3人,亦無法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
二、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供應商 郭文龍 ,急需金錢周轉,要求甲○○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依對方指示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二)遞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MKUP化妝品購物網之客服人員,丙○○已登記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會員費1萬元,如欲取消,將請銀行人員與丙○○聯絡云云,接著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帳戶不安全,需將存款轉至其他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帳戶領出存款後,並將其中2萬9985元存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款查詢交易明細照片10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與提款卡照片1張、簡訊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余珍珍」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8張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27頁、第39-75頁、第91-95頁、第123頁,本院卷第57-62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身分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雖有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審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2人調解,賠償渠等損失,且均已履行完畢,獲得渠等之原諒,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收據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87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故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2人達成和解,已經將被告金額如數匯還被害人,有匯款單可證,告訴人等亦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2、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二)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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