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宏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宏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中高齡失業,待業中,目前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用,且自民國100年之前案後迄今未再犯案,未構成累犯,酒測值亦較前案時為低,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
三、關於量刑輕重,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以被告前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實屬妥適,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況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雖本案行為非在前案5年內,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徵被告尚不知警醒,原審於法定刑度內僅量處較法定最低度刑稍高之有期徒刑4月,實已屬低度之刑,且尚得依法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無過苛之情,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再者,被告固於犯後坦認犯行,然酒後不開車乃政府近年來之重要宣導,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尚難以個人之特殊狀況為由,卸免其本件酒駕犯行之刑事責任,是原審已斟酌全案之情節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何失出失入或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又縱如被告所陳經濟狀況不佳,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義閔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明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宏明於民國108年6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與陳稜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周宏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