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地點更正為「在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吳秉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且108年2月15日18時許之施用行為,乃同時施用不同毒品,和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例相比,犯罪情狀也較為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和父母、兄、祖母同住,跟父親一起做電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鑑驗有的是第四級毒品、有的是非屬毒品列管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30頁),連同其他扣案物品,顯然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關,故皆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吳秉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7號、
106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明星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橋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2月15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明星電子遊戲場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0.5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
20.42公克、4.82公克、437.30公克)、K盤1個、分裝袋
1包、新臺幣13萬9,640元及手機1支等物(均未扣存本案),為警於同年2月16日2時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秉軒於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否認施用││││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若是││││驗尿有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應該是108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市中央路橋朋││││友住處,請伊吞安非││││他命,應該是在這時││││候他也有摻海洛因進││││去等語。查被告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程度││││,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尿中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既已超過閾││││值(300ng/ml)而判││││定為陽性反應,其亦││││難諉稱施用時毫無發││││覺異狀。││││(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全部犯罪事實。│││檢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全部犯罪事實。│││他命1包(毛重30.5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20.42公克││││、4.82公克、437.30公││││克)、K盤1個、分裝袋││││1包、新臺幣13萬9,640││││元及手機1支等物(均未扣││││存本案)。││├──┼────────────┼───────────┤│4│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件紀錄表。│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前開犯行之與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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